一、索赔条件
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杨斌律师认为:于2017年4月26日——2018年8月14期间买入,2018年8月14日后卖出或持有且亏损的投资者,有望获赔。
二、索赔背景
2019年12月16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网站近日公布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2019]6号)与市场禁入决定书〔2019〕2号显示,经查,中弘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股份”,股票名称“中宏5”400071)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1、2017年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虚增营业收入、利润,存在虚假记载
中弘股份违规扩大北京弘某鼎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12家子公司在其2017年一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三季度报告的报告期内借款费用资本化范围,少计财务费用,直接导致中弘股份当期利润总额分别虚增2.66亿元、5.59亿元、3.02亿元,合计虚增前三季度利润8.58亿元。2017年6月,中弘股份虚构子公司御某坊置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某坊置业”)向天津宏某伟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某伟安”)、天津宏某凯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某凯元”)销售房产1028套的事实,由中弘股份控制的公司向控股股东中弘某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弘某业”)控制下的宏某伟安、宏某凯元提供启动资金,通过资金循环的方式,制造出宏某伟安、宏某凯元支付了6.86亿元首付款的假象。2017年12月26日,中弘股份将上述房产进行退房处理,御某坊置业通过资金反方向循环方式支付退房款。中弘股份通过虚构房产销售,虚增2017年半年度及前三季度营业收入、利润分别为13.58亿元、5.91亿元。上述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违法情形。
2、未按规定在年报中披露或及时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及相关关联交易事项及情况,构成重大遗漏
2016年至2017年,中弘股份与控股股东中弘某业控制下的天津广某宏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广某”)存在非经营性资金往来,发生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关联交易情况。其中,2016年度,中弘股份通过其子公司微某岛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微某岛旅游”)向天津广某累计提供资金43.68亿元,占中弘股份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2015年年报披露)的74.67%,同期收到天津广某资金43.68亿元,截至2016年末,天津广某占用的资金余额为0元。2017年,微某岛旅游向天津广某累计提供资金162.45亿元,占中弘股份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2016年年报披露)的165.5%,同期收到天津广某资金101.07亿元,期间占用资金余额达到最高值69.83亿元,截至2017年12月28日,天津广某占用资金余额为 61.38亿元,占中弘股份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2016年年报披露)的62.53%。为掩盖上述违法事实,中弘股份假借收购海南新某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新某”)及三亚鹿某头旅游区开发有限公司事项,通过资金循环方式安排构建预付海南新某61.5亿元股权收购款的假象,以支付股权收购款名义掩盖天津广某占用资金事实,并安排将微某岛旅游剥离上市公司体系,以规避年底审计。
中弘股份未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深证上〔2014〕378号)10.2.4的规定及时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也未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6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6〕31号)《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7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规定,在2016年、2017年年度报告中披露控股股东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及相关关联交易情况。中弘股份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六十七条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违法情形。
3、未按规定披露2016年度、2017年度重大担保事项,存在重大遗漏
2016年度,中弘股份发生违规对外担保9笔,主要为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违规担保金额为98.78亿元,截至期末,该9笔违规担保余额为98.78亿元,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2015年年报披露)的168.86%;2017年度,中弘股份发生违规对外担保7笔,主要为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违规担保金额为25.58亿元,截至期末,该7笔违规担保余额为25.18元,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2016年年报披露)的25.65%,全部16笔担保余额为123.96亿元,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2016年年报披露)的126.28%。中弘股份未按照《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第一条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深证上〔2014〕378号9.1、9.11的规定,及时披露对外担保事项;也未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6年修订)》《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17年修订)》(证监会公告〔2017〕17号)第四十一条要求,在2016年、2017年年度报告中对报告期内发生的16笔担保事项进行披露。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六十七条相关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违法情形。
当事人王永红作为中弘股份实控人,严重违反《证券法》《公司法》、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相关制度的规定,授意、指使上市公司虚增营业收入及利润、对外提供重大担保、为其控制的企业提供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等行为,规避相关信息披露义务;王继红时任中弘股份董事长,是中弘股份多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时任财务总监、董事刘祖明在王永红的指示下,具体负责上述违法事项的实施,对中弘股份多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时任中弘股份董事、总经理崔崴,董事、董事会秘书吴学军,董事张继伟,独立董事蓝庆新、周春生、吕晓金,监事梁琪、符婧、龙丽飞等人在中弘股份2016年、2017年全部或部分定期报告签字,是中弘股份多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安徽证监局决定:责令中弘股份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对王永红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王继红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对刘祖明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对吴学军、崔崴、蓝庆新、吕晓金、周春生、梁琪、符婧、龙丽飞、张继伟分别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共计27万元。
此外,安徽证监局根据《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二)项及第五条之规定,决定对王永红采取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对刘祖明采取10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三、委托流程
1、投资者将对账单通过电子邮箱、快递方式提交给律师;
2、律师通过对账单帮助投资者计算索赔金额;
3、律师将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起诉状等交给投资者签字确认;
4、投资者准备身份证公证书、营业部盖章的对账单或股东卡公证书等证据材料;
5、委托成立。律师开始代理投资者进行索赔,律师将全程为投资者提供法律服务,投资者不需要亲自参与起诉、开庭、和解、调解、执行等索赔过程。
四、律师费用
委托采用风险代理模式,即先打官司后收费,待结案后我们将在股民获得的赔偿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律师费,如股民未获赔偿,则无需承担律师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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