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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的若干思考
来源:互联网
作者:李宏懿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02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类型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公司股权回购有明确的规定。《公司法》允许的股权回购,其目的在于确保异议股东的退出,实现公司持续稳定经营。本文所称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向其股东回购所持有的股权,根据现有公司法的规定,这种股权回购可以分为法定的股权回购和约定的股权回购。

1.1法定的股权回购

法定回购制度是股东享有的一种特殊退出机制,在法定情形下,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支付合理对价回购股权,从而退出公司,即股东享有股权回购请求权,又称为估价权、解约补偿权、退出权等。《公司法》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1. 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2. 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1.2约定的股权回购

除了上述法定的股权回购外,还有一种约定的股权回购。部分观点认为,除《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特定情形外,有限公司在其他情况下不得回购公司股权,该观点有待进一步商榷。

  •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的缺陷

2.1适用范围过窄

2.1.1适用的股东范围

对于股东范围,《公司法》第74条只规定为“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这一规定也过于简单,这导致一些特殊类型股东能否适用这一制度,比较模糊,直接影响司法适用。例如“无表决权的股东”“如出资有瑕疵的股东”“隐名股东”等特殊类型的股东在公司法上屡见不鲜,这一类特殊类型的股东是否也能享有股权回购请求权?我国《公司法》及其相关规定中没有提及,在具体案件的适用中缺乏一个可操作性的标准。

2.1.2适用的情形范围

   《公司法》仅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并、分立和转让主要财产的三种情形下,异议股东才能行使回购请求权。公司运作过程中, 重大股权收购、变更公司形式、委托经营、受让他人财产都是会出现的一些情况, 但是这些情形却会对股东的预期投资利益产生影响, 特别是对中小股东的影响尤其巨大。所以, 并不是说只有在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时, 中小股东的利益才会受损, 在上述列举的这些情形之下, 即使中小股东明知其利益会因重大股权收购等情况而受损, 也因为缺乏法律的相关规定而无法行使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

2.1.3适用的条件范围

如74条第1款: “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异议股东可以行使回购请求权。且不说五年时间是否漫长,五年连续盈利的要求是否太苛刻,从财务角度来看,盈利与否有太多操作空间,如果大股东不想分配股利,此条规定很容易被规避。此条规定对于中小股东来说不仅苛刻,而且也很难得到保障。又如74条第2款: 公司“转让主要财产”的,异议股东也可以行使回购请求权,何谓“主要财产”,法律没有作出规定,而是交由法官自由裁量,难免造成司法适用混乱。

2.2公司收购股权的“合理价格”难以确定

当股东对股东会决议存有异议时, 可以要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 但是对于“合理价格”的确定, 我国《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评估价格的具体标准和方式。当股东和公司协商确定价格的时候, 或者股东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候, 怎样确定多少才是“合理价格”呢?从理论上说, 股权交易价格应根据公司业绩的好坏围绕股权成本价格上下波动。如果公司的业绩好, 股权的交易价格就会在股权的成本价格以上, 并呈上升趋势;如果公司的业绩不好或者前景暗淡, 股权的交易价格就可能在股权成本价格以下并呈下降的趋势。 在实务中双方只能在理论导向的基础上具体协商, 双方都能接受的价格就是合理的价格。但这样说来如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怎么办?法官能以自己的判决解决双方之间关于股权价格的争议吗?法官可以委托评估机构对股权的价格进行评估, 判令公司以评估价格收购股权吗?这些问题的存在, 都可能引致不公正的结果。

2.3回购制度适用程序方面的问题

我国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在程序规定方面的部分缺失, 使得该制度不能充分的发挥其效用, 当公司运行过程中发生异议时,司法途径下异议的解决基本上完全依赖于法官的自主裁量解 决,此种情形下,该制度能否被公正实施便会受到公众的质疑。

2.3.1股权回购程序的规定不够具体

对于股权回购的程序《,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十分概括,且仅涉及到异议股东向法院起诉的时间要求,对于其他方面是否有要求都未做规定。但股权回购制度存在的目的便是解决异议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意见分歧,充分保护双方的权益,如果没有一个切实可行 的操作程序,全凭双方主体“争议”解决,那么势必将会造成不必要的混论,

2.3.2关于债权人权益保护程序的缺失

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未对股权回购过程中债权人的知情权 等权利作出相关的规定。公司的任何生产经营活动和决策都和 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公司的财产收入支出很大程度上决 定了债权人的债权是否能够得到清偿。股权回购作为一项能够 影响公司财产状况的活动,债权人对此应当拥有一定的知情权,因此,在股权回购制度中应当增加对债权人权利进行保护的程序,以 更好的平衡公司、异议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关系。

  • 关于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的建议

3.1适当扩大股权回购的适用范围

3.1.1明确适用股东的范围

  1. 确认无表决权股东不可以行使请求权。按照我国《公司法》第74条的规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请求权仅适用于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股东能投反对票,必以有表决权为条件,也就排除了无表决权股东。
  2. 确认瑕疵出资股东可以行使请求权。解释三第17条来看,对于出资瑕疵的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可能受到相应的合理限制。并未授权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剥夺或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其不仅具有股东身份,还可以投出反对票,因此并不能以出资有瑕疵而丧失请求权。
  3. 明确隐名股东不可以行使请求权。保护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投资合同权益,但在对待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问题上仍然遵循公司法的规定。

3.1.2扩大适用情形的范围

  1. 扩展法定适用情形。如前所述,并购重组是公司迅速壮大的重要途径,也是影响中小股东预期投资利益的重要方面,建议增加“公司合并、分立和转让主要财产”之外的其它并购情形,如公司受让他人营业或财产、重大股权收购等情形,异议股东可行使股东回购请求权获得救济。还有影响公司经营的其它重大事项,如公司经营形式发生重大变更的,如出租或委托经营营业的全部等、变更公司的组织形式等重大事项,也应授予请求权。
  2. 授权章程约定适用情形。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股东自治宪章,诸多重大修改都会影响到中小股东的投资意愿,不仅仅局限于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应授权公司章程约定请求权适用的其他重大情形,在第74条和第142条增加兜底条款: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重大情形”。可能有人会顾虑,如果股东在公司章程中无限扩大适用情形,将不利于公司经营发展和债权人利益保护,此种担心没有必要。既然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约定的是重大情形,必然会顾忌公司长远发展,也是公司吸引投资必须做出的妥协,否则难以激发中小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因此, 当公司章程发生重大变更时,为了合理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我国应当将该种情况也纳入股权回购制度的适用范围之内。

(3)对于“主要财产”的认定标准, 可以参照中国证监会于2001年12月10日颁布的《关于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条规定, 上市公司重大购买、出售、置换资产的行为是指上市公司购买、出售、置换资产达到下列标准之—的情形: (1) 购买、出售、置换人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总资产比例50%以上; (2) 购买、出售、置换人的资产净额 (资产扣除所承担的负债) 占上市公司最近—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总资产比例50%以上; (3) 购买、出售、置换人的资产在最近—个会计年度所产生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报表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达50%以上。可以考虑参照这三项标准, 明确有限责任公司“主要财产”的认定标准。

4.确立公司收购股权的“合理价格”的判断标准

当异议股东行使回购请求权时,股权的价格便是一个不可逾越的问题,那么如何确定股权价格才能同时满足各方的要求呢?目前回购价格的确定方式在国外有下列三种典型的立法模式:第一, 协议确定回购价格。这种模式被包括美国、日本、韩国等多数国家的立法所承认, 其股份回购的价格由股东与公司依据自治原则协商确定。第二, 由会计专家来确定回购价格。目前韩国采用了这种立法模式, 规定在双方协商不成的情况下, 由会计专家进行估价, 并将此估价作为确定的回购价格。但是如果会计专家确定的价格无法得到公司的认可, 或者请求回购股份的股东当中30%以上的股东反对的情况下, 可以向法院起诉, 由法院来确定回购价格。第三, 法院确定回购价格。这种立法模式之下, 异议股东和公司只能通过司法程序。

根据我国相关规定,合理价格的确定,可以参照审计报告,资产价值,事情约定的回购价格,全体股东决议认可的价格来确定股权回购的合理价格。

5.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相关的程序

5.1.完善异议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行使程序

(1)提前通知。提前通知是指为了使相关股东充分了解公司 即将进行的重大变动,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一定的时间内 向股东发出会议通知,并对符合行使股权回购权的情形予以提 示,以便股东在收到会议通知后,能够结合自身的情况,充分考虑 决定是否对会议所表决的事项提出反对意见以及是否行使股权 回购请求权。此外,法律还应当明确公司应同时告知股东行使该 权利的内容和行使方法,对于公司不履行相应的通知和提示义 务,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应当明确规定相应的惩罚措施。

(2)异议股东提出反对意见并在决议中投反对票。我国《公司法》仅规定了异议股东应在股东会决议时投反对票,但是对于决议之前,异议股东是否需要向公司提出书面的反对意见并没有 做出规定,但是为了使公司决策更加高效,我国在该处程序应当细化,异议股东应在决议前,向公司提出书面的反对意见,在公司收到反对意见之后将进行相应的讨论,如果异议股东所反映的问 题属于“可调和”的矛盾,则公司股东会将会作出相应的调整,那么之后的程序便可以省略,从而节约相关的资源,但是如果属于“不可调和”的矛盾,便将程序进行到底,方便公司进行高效的决策。

(3)异议股东提出回购请求权。异议股东通过股东会行使表 决权,投了反对票之后,还应当及时向公司提出股权回购请求,该处的“及时”的界定,应由公司在成立时便在章程或者其他管理规则中予以明确规定,该段时间应当合理、公正,否则视为无效,若异议股东未及时提出,则丧失股权回购的权利。如此规定有两大好处,一是可以督促异议股东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二是有利于公司及时分析并制定自己的经营计划和财务状况。

5.2.完善相应的回购股权处置程序

我国现行《公司法》第 142 条“⋯⋯公司因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 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公司依照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该项规定对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回购的股权的处置程序作出了相对详细的处置程序,然而我国现行《公司法》对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股权回购权利而回购的股权的处 置程序并没有明确规定。为了更好的保护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 的权益,笔者建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可以参照公司法中对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回购股权的处置程序,对有限责任公司所回 购的异议股东股权的处置程序予以完善。综合理论与实践,可以做出如下具体规定:公司应当在发生回购事件后的十日内进行注销,对于不能注销的应当将该股权转让给其他股东,但如果在三个月内没有完成转让则应当予以注销,注销后还应当进行重新验资,并进行相关的备案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