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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及其理解
来源:互联网
作者:周璐律师
发布时间:2021-02-02

我国刑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款中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关于紧急避险的理解,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避免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另一个小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由于紧急避险是为了保护较大的权益而牺牲较小的权益,而其损害的权益具有合法性,故其实施必须严格符合法定的条件。

前提条件是必须是合法权益受到现实危险的威胁。现实危险是指法律所保护利益可能会遭受危害的一种事实状态,其来源主要有四个方面:自然灾害、动物的自发侵袭、自然人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基于特定的危难困境。如果实际中并不存在危险,而行为人主观想象或臆测误认为存在并实行所谓的避险,致使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则为“假想避险”。其限制规定包括应尽可能躲避无责任能力的侵害者,不得已才实行紧急避险;若不知侵害者无责任能力,则所实施的自卫行为按正当防卫处理。

必须具备危险正在发生的时间条件。即实际存在的危险已经出现且尚未结束,若不采取避险措施,合法权益则不可避免地会受到损害或损害必将蔓延、扩大。如果在危险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的情况下,实行所谓的避险而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称为“避险不适时”。

必须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这是紧急避险的限制条件。即为需要在两种合法权益冲突的情况下进行取舍,只有牺牲这一合法权益才能保全另一合法权益。因此只有在非常紧急,迫不得已除了采取紧急避险别无他法的情况下才能实施。如果当时还有其他非损害权益的方法可以避免危险,则不能实行紧急避险,否则,造成严重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主观条件是必须是为了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侵袭。既要求所保全的利益是合法权益,还要求避险人必须出于正当的避险意图。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基于对危险事实的认识而产生的避险意图,其行为尽管在客观上避免了某种合法权益免遭损害,也不属紧急避险。

不得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这是紧急避险的限度条件。所谓必要限度,是指避险行为所引起的损害应当小于所要避免的损害,而不能等于更不能大于所要避免的损害。因为只有损小保大,行为在本质上才是有利于社会的,从而才成为受法律倡导的正当合法行为。

紧急避险损害对象应当为无辜第三者的利益,若针对引起危险的不法侵害者本人,则为防卫行为。关于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例如警察、消防队员、医护人员、交通工具的驾驶者。这是法律对紧急避险主体设置的一项特殊限制,特殊责任要求他们在遇有紧急危险时,坚守岗位,不得因使自己脱离危险而转嫁损害于第三者,如果这些负有特定责任的人员,为了避免与自己职务、业务有关的危险而擅离职守、逃避责任,其行为不能成立紧急避险;因渎职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律规定紧急避险制度,使公民在面临违法犯罪行为或自然灾害的情况下,能够主动运用紧急避险的合法手段,自觉地牺牲较小的合法权益来保护整体的较大的合法权益。这对于以小的代价推进社会的整体进行有着积极的作用。